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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项目] 孙杨“被代言”引发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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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 01: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孙杨抨击游泳中心,使得国家队运动员无形资产和商业开发相关的法律问题再度引起各界的关注。针对游泳世界冠军孙杨“被代言”的事件,有法律专家认为,国家体育总局的相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的精神相悖。

新华社记者王镜宇(据新华社江苏同里8月31日电)

“被代言”缘于总局规定

在役运动员无形资产归国家

孙杨日前在微博上对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某饮料品牌的代言人表示不满。在8月29日的签约活动中,孙杨和世界冠军队友赵菁及唐奕共同参加,成为某饮料外包装上的人像之一。该照片为孙杨在7月底结束的上海游泳世锦赛夺冠后所拍摄,孙杨表示自己事先未被告知。

对此,国家体育总局游泳中心副主任尚修堂表示,国家游泳队意识到明星运动员商业开发管理的重要性,并且有明确规定,即运动员的无形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队,不允许个人单独签约。

记者在国家体育总局网站上找到了2010年2月发布的《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文件编号为体计财产字(1996)505号。这份文件明确规定: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因此,在役运动员必须经组织批准,方可进行广告等经营活动。该《通知》所指广告等经营活动包括:(一)运动员以其名义、形象,包括以其名字、图像、服装、讲话、演出等形式,通过书刊、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商标、橱窗等从事广告或其他商业推广活动。

专家称总局规定低于法律

人身权不存在转让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金海军博士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国家体育总局的规定,其效力低于法律。如果和法律相违背,肯定是以法律为准。这份《通知》里说的无形资产是一个模糊的概念,需要去界定范围。因为这里面既涉及到个人人身权,也有财产权。

与当年姚明和可口可乐的官司相似,这次孙杨的事情也涉及到肖像权的问题。金海军认为,人身权肯定是属于个人的,在任何情况下不存在转让的问题。包括运动员在内的名人,他们的肖像权等个人权利有商业价值。因为中国的运动员是国家培养的,所以在对运动员相关权利进行商业开发之后运动管理机构可以主张分享部分商业开发所得利益,但是要体现基本公平的原则。

针对“运动员是国家培养的,运动员成名后取得的商业利益也应该归国家”的说法和争论,金海军表示,不能剥夺运动员的人身权利。不管体育管理者和运动员之间存在商业关系还是国内体制这种培养的关系。换句话说,不能理解为:因为运动员是国家培养,所以一切都是国家队的,因为这部分利益的最初来源应该是运动员。

拿肖像权来说,人身权利的这部分一定是属于个人的;由商业开发而带来的财产权,体育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分配,但是必须体现公平的原则,因为在这里运动员是起关键作用的。

如果简单界定为“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显然违背基本的公平。

“垄断经营”涉及运动员利益

最好用合同进行约定

在国家体育总局上述《通知》中,还有“在任何情况下,在役运动员都不得自行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上述各类活动”的表述。金海军认为,从运动队管理的角度来讲,可以做出这样的“被动”约定,但前提是运动队管理上的需要。如果这样的规定跟运动队管理无关,并且体育管理者通过其它方式利用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开发获得了商业价值,那实际上就是“垄断”经营。这样的方式一定会出现更多的问题,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运动员肯定会越来越关注自身的利益问题。

金海军认为,避免类似争议和纠纷的发生,最好的办法是用公平的、合同的方式对涉及到运动员无形资产的运动员财产权分配作出约定。如果不采取这样的法律方式,以后还会产生更多的问题。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陈欣新博士认为,不管国家体育总局有怎样的规定,它应该与上位法相一致,在这里具体来说就是《民法通则》。在对国家体育总局的行业规章进行解释的时候,必须符合上位法的精神。如果怎么解释也不相符合,那肯定是以上位法为准。

当然,在没有出现案例的情况下,这些都是学理范畴内的讨论。如果有案例,最终要由全国人大或是最高人民法院来作出解释。

1996年文件当规范

总局就这样“与时俱进”?


2003年,姚明和可口可乐公司的肖像权官司曾经炒得沸沸扬扬。授权可口可乐公司使用姚明肖像权的中国篮协下属中篮体育开发公司以“505号文件”为依据,认为“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当时就有法律界专家指出,相关规定与《民法通则》有严重冲突。

这场官司最终以庭外和解告终,可口可乐公司向姚明致歉。不过,由于没有经过法庭宣判,505号文件是否合法并未得到确认。孙杨这次抨击游泳中心,使得国家队运动员无形资产和商业开发相关的法律问题再度引起各界的关注。

金海军还表示,时隔这么多年,运动员的商业开发等方面变化巨大,国家体育总局还在用1996年的文件作为协调、管理的规范,实在令人意外。

(本文来源:现代金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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